“职务之便”在刑法上的认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这包括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
“主管”是指行为人对单位财物虽不具体管理,但对财物的调拨、安排、使用具有决定权。
“管理”是指行为人对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即对单位财物具有一定的处置权。
“经手”则是指持有、使用和转手公共财物的便利。
直接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如领导、组织、指挥、管理、协调、执行的职责和地位等。
间接利用职权,即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如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主管、经管、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
利用职务之便必须是在合法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公务活动的掩盖下,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要求犯罪行为与职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职务直接管理(占有)了公共财物,或者基于职务对公共财物享有支配权、决定权,或者对具体支配财物的人员处于领导、指示、支配地位(主管),进而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的,才能认定为贪污罪。
利用工作之便,指利用与公务无关的,一般因工作关系熟悉环境、熟悉情况,了解内情、知晓作案条件,因其身份进出单位等的便利条件。这种便利条件与非法占有的单位财物没有职责上的权限或直接关联,仅仅是利用了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管理、经手中的单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环境的便利条件。
包括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即持有、使用和转手公共财物的便利。
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是对公共财物的存在、完好具有看管与保护的权力。
主管公共财物的便利,即有权决定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公共财物。
综上所述,认定“职务之便”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职务范围、权力、与犯罪行为的直接关联性等因素,确保犯罪行为是在合法职务活动中利用职权或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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